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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百家号小程序热议话题「高额违约金条款有实际意义吗?」
很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了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诚意,或者为了给对方违约造成强大的威慑,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这些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以合同金额一定比例的方式约定的,如:“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而也有些是以绝对金额的方式约定的,如:“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在一些极端的案例中,也曾经出现过违约金约定超高的情况,比如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居然高达数百万元。订约双方的心情可以理解,都是想通过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向对方传达一个信息,即我方不会违约,而如果对方违约,则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合同一方真的违约了,合同中约定的天价违约金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我国法律上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一般来说有几类观点:1.违约金的性质在于补偿,即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其核心目的在于补偿未违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相关判决表述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字255号】:“关于违约金,实质是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寻求涉案房屋新承租人期间的经济损失应由承租人来合理承担责任的问题。”);2.违约金的性质在于惩罚,即无论未违约方是否存在由于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违约方都要为其违约行为付出代价,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其目的在于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从而向社会传达信息,违约是要付出代价的;3.违约金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即违约金以补偿未违约方的损失为主,同时也兼具惩罚违约行为的目的。对于上述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从根本上决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认定和判决方式。从我国法律发展的历程来看,在早期阶段,违约金主要是以弥补未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为根本目的的,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惩罚性的观念逐渐进入一些处理案件的法官的思维之中,即违约金应以补偿损失为主,同时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从而惩罚那些缺乏诚信、履约习惯恶劣和见利忘义的违约方。从法律的社会意义来说,这种方式对于建立诚信社会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违约金只是用于弥补损失,有可能出现违约方及时支付了违约金,但是其依然有利可图的情况,这样违约方还是具有违约的经济动力和主观动机,只有在违约方通过违约行为所获得利益完全被违约金抵销的情况下,违约方才不会因为其违约可获得的利益而铤而走险,如果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当违约方通过计算发现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其通过违约行为可获得利益的时候,在主观上违约方才不再具有违约的动力和动机。在前段时间房地产市场价格飞涨的情况下,这种违约行为表现的淋漓尽致。北京某小区的房价一直处于一个上涨空间,在一段时间内房价涨势很快。某套房屋的所有人与购房人甲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将其房屋以人民币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某,违约金的约定为卖方违约的,应向买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在甲某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期间,该套房屋升值了人民币70万元,为了赚取额外的利益,房屋所有人又与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认为,即使扣除这50万元违约金,其所获得的额外利益还有20万元,这20万元的额外利益足以使房屋所有人具有违约的充分动机,更何况甲某为了获得这50万元的违约金还需要经过审判过程,根据目前的案件受理和审理速度,一审和二审下来很可能需要2年多的时间,且人民法院也不见得能够全额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这样违约方可获得的利益就更多了,而甲某为了维权则需要付出很多的时间成本和精力,一般人很可能就自认倒霉不再追究了。这就造成了一个非常无奈的局面,在房屋价格高涨的市场中,违约行为比比皆是,导致社会诚信水平的严重倒退。虽然目前人民法院普遍认可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这一观点,但是对于违约金是否具有惩罚性这一观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法却不尽相同,有些法官还是认为违约金能够起到弥补未违约方损失的目的就可以了,在实际的案件审理和判决之中不愿意将惩罚性加入其中,因为毕竟对违约金进行补偿性判决还是比较稳妥的方法,而一审法院的法官如果要认定惩罚性,则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有可能被二审法院所改判。前文所述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实际审判中又会是一个什么情况呢?为了充分利用诉权,违约方的代理人如果认为其未违约的,在其的答辩意见中会提出首先该方并未违约,其次,即使违约了,也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要求法院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一条款赋予了处理合同争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这里传达的信息有两个:第一:无论合同双方约定了多少违约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对双方的约定进行调整。这里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局限性。大家知道,商事活动的基础就是意思自治,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其所从事的商事行为,包括对于价格的确定,对于付款方式和交货条件的确定,同时也包括了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这里的意思自治需要收到约束和限制,正如本文前面提到的,合同金额只有人民币10万元的合同,却确定了几百万元的违约金,这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虽然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但是这个自治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第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这里的核心关键词就是:“低于或过分高于”。聪明的读者马上就明白了,这里的立法本意在于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但是不能低于损失,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损失,都属于合理的范围。那么下一个问题马上接踵而至,什么叫过分高于,高多少叫过分高于。为了确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稳定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何为“过分高于”并未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过分高于”,就有明确的规定,即超过损失30%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细心的读者还会发现,这里所提及的损失,并未冠以“实际”的限制,即这里的损失并非仅包括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损失可包括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未违约方所造成的实实在在确确实实的损失,同时亦包括未违约方由于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即所谓的预期收益损失。对于此类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相关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引用中国人大网关于法律问答与释义章节中有关损失范围的表述,来源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minshang/2000-11/25/content_8369.htm。)确定了损失的范围,下面就是最核心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证明损失和哪一方具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赔偿损失的上限比例确定了,即不得超过损失的130%,那么如何确定损失基数就成为一个最关键的问题了。如果无法证明损失,或者进过证明损失是零,那么赔偿损失的上限再高,也不具有任何的意义。针对确定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如下:遭受损失的一方有义务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诉讼案件违约金数额。考虑的因素包括:合同履行程度、双方的过错、违约的严重程度、合同剩余租期以及涉案房屋空置可能产生的租金损失等因素。(节选),相关判决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字255号】。由此可见,对损失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是由受损失方来承担的,而受损失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之后,还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酌情确定,也就是上面所述的诸多因素,包括合同履行程度(尚未履行?开始履行?履行过半?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过错(即受损失方有无过错,如违约或未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以违约方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还是由于其他原因),违约的严重程度(轻微违约?一般性违约?重大违约?)等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违约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要求都会予以一定的调整,完全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判决并不多见,比较常见的调整方式有时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80%,60%,40%等,只有极少数案件考虑到违约金约定的比例/金额以及全案的整体情况,法院全额支持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朋友问了,那么这种情况下,如何约定违约金才能尽量多地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呢?目前违约金约定的方式,如前文所述,有以下几种:1.无论合同金额约定固定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要赔偿对方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类的约定最容易被人民法院大刀阔斧地调整,很多情况下,如果受损失方无法证明损失的,有可能连10%都无法支持;2.根据合同的金额约定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的,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常见于房屋买卖、租赁合同中),或者按照日支付违约金,常见的比例有日万分之一、万分之三、万分之五、千分之一等。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利息的上限规定,即不得超过年息24%的规定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个人建议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最好不要超过这个比例。那么前文所述的各类比例对应的年息是多少呢?日万分之一×365日=3.65%日万分之三×365日=10.95%日万分之五×365日=18.25%日千分之一×365日=36.5%由此可见,日万分之一和万分之三明显低于年息24%的规定,而日千分之一则明显高于年息24%,日万分之五至日万分之六是比较适宜的关于日违约金比例的约定。约定了合理的违约金金额(不是畸高或畸低),并不代表人民法院会全额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读者看到这里相信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让受损失方证明损失,那么如果有些损失无法证明、不方便证明或无法通过金钱价值来证明怎么办呢?比如我全文所举的案例,甲某由于房屋所有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饱受精神压力,原本计划好的婚期由于房屋未能购买而推迟,多次从单位请假与违约方沟通谈判,本来找到这套房子已经付出了很多的时间精力,现在由于卖方违约,一切不得不又从零开始,这里面的痛苦、煎熬、纠结、气愤、失望、无奈又如何去量化呢?如果甲某在同一个小区买房,多支付了人民币70万,就是无良卖家由于违约行为额外赚取的利益,甲某当然可以起诉,并以此为实际损失要求卖方承担(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但是如果甲某运气不好,在这个小区或者同等地段并未找到这样的房源,这里的实际损失又如何确定呢?不幸的是,上述这些愤怒、纠结、耽误的时间和精力往往都不会被法院所认可,其中的很多内容也确实无法量化和用金钱衡量。不得不说则是目前合同违约类纠纷中的一个难点。有些老人由于对方违约导致心力交瘁、住院甚至减寿,这些潜移默化的损失如果都不能被法院所认可,则无疑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和交易稳定性的维护。那么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调整违约金的时候,是否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呢?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而法官用以裁决的意见除了本院、本市、本省可能存在的内部标准外,就是自由心证了。自由心证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法律赋予法官的决定权。比如同一个性质的案子,有的法官认为60%的违约金应当支持,而有的法官认为80%的违约金应当支持,这其中并没有对错之分,只是不同的法官其所使用的自由心证不同罢了。在笔者接触的案件中,也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日万分之二),而二审法院统一调整为约定金额的60%的情况,至于其中的道理,在判决书中亦无从体现。阅读完本文,其所反映的现状就是:1.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得的人民法院法官的全部支持;2.受损失方证明损失困难重重,很多实际的损失由于无法量化无法货币化,从而无法认定;3.对方违约时,双方虽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未违约方也不应该高枕无忧,因为法院往往不会支持高额的违约金。请持续关注本百家号,后续更多法律文章为大家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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